黄之锋承认一项「串谋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国安法》」)第29(4)条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59A及159C条。法官判刑指出,黄之锋承认的案情指,在香港国安法公布前,黄之锋及与其有联系的人士已发起名为「国际战线」的运动,呼吁外国作出不当干预,藉此达到他们自身的政治目的。他们与包括美国在内的外国主要或高级官员、人员或机构直接会晤,呼吁他们对中国、香港特区及其中的官员实施制裁及其他敌对措施。
即使在香港国安法公布后,黄之锋及与其有联系的人士依然没有改变他们的意图,反而持续勾结外国政府或者境外势力。他们继续与外国或者外国实体的主要或高级官员、人员或机构直接会晤,呼吁他们对中国、香港特区及其中的官员实施制裁、封锁或其他敌对措施。他们又刻意调整各自的角色,由身处海外并与被告人有联系的人士公然呼吁实施该等制裁及敌对措施,而仍身处香港的被告人则发布并声援有关呼吁。该等呼吁透过他们的社交媒体账户及外国主流新闻机构传播。
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美国对中国和香港特区15名主要或高级官员实施制裁、撤销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在美国法律下所享有的特殊待遇,以及中止与香港特区就多项事宜(包括移交逃犯)的协定。而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包括英国、德国及法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亦中止与香港特区就移交逃犯的协定。继被告人及与其有联系的人士发起多次联署后,一家以色列公司停止向香港特区和中国出售数码智能产品。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条订明了以下量刑框架:「犯前款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九条规定,量刑分为两个档次。如有关罪行属「罪行重大的」,犯案者「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犯案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庭强调,国安法不具追溯力,黄之锋不应因他在国安法实施前的行为或活动或他的政治理念而受到惩处。黄之锋被定罪时,纯粹基于他在香港国安法实施后持续与其他人串谋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不法行为。尽管如此,根据确立已久的法律原则,在量刑时,法庭可将黄之锋在国安法实施前的行为及活动作为其犯案背景的一部分来考虑,以评估罪行的严重性及程度。
法官指出,虽然辩方提出了陈词,但考虑到适用的法律原则及本案的案情和情况,法庭认为黄之锋所犯的罪行属「罪行重大」,理由包括以下各点:
(1)案发时,香港正值面对社会动荡及暴动所带来的严重影响,而在国家安全及法治方面亦承受着极高的风险;
(2)在如此关键时刻,黄之锋及与其有联系的人士继续一同串谋,与外国主要或高级官员、人员或机构或者境外势力直接会晤,公然呼吁他们对中国、香港特区及其中的官员实施制裁、封锁或其他敌对措施。他们不但透过自己的社交媒体账户,更经由西方主流新闻媒体或机构继续传播上述呼吁,涵盖本地及国际受众;
(3)香港国安法虽然已经实施,但黄之锋及与其有联系的人士(包括罗冠聪)仍实行他们的计划,持续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并刻意调整各自的角色,以助长相关罪行;
(4)黄之锋和罗冠聪在串谋勾结外国政府及境外势力中所扮演的角色虽有不同,但同样关键。被告人完全知悉罗冠聪持续在海外呼吁外国实施制裁及敌对措施的行为,而被告人则在本地及海外发布讯息和文章支持,以声援相关行为。
(5)黄之锋和罗冠聪二人是本案的主谋或主脑,与其他人串谋危害国家安全。罗冠聪和黄之锋(作为支援的角色)可被视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以呼吁他们对中国及香港特区实施制裁及敌对措施的最前沿倡议者;
(6)黄之锋和罗冠聪曾促成外国及外国实体实施制裁和不利措施。无论如何,在当时地缘政治的氛围下,他们持续不断的呼吁确实有可能令该等制裁及不利措施得以落实;
(7)该等所实施的制裁及敌对措施严重影响及危害国家安全。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罪行重大」,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鉴于本案的所有情况,法庭认为有关罪行以13年监禁作为量刑起点是恰当的。
基于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和求情,法庭将量刑起点下调3年,判处被告人监禁10年,即国安法第二十九条下属「罪行重大」所须判处的最低刑期。法庭应用总刑期的原则,下令本案罪行判刑的其中2个月2日刑期,与黄之锋另一案件HCCC 70/2022服刑中的刑期同期执行。
法庭认为,惩罚必须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法庭亦有必要就黄之锋伙同其他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计划及行为,表达社会对此等计划及行为的厌恶,并达致判刑须具阻吓性的目的。因此,法庭最终判处被告人监禁10年,并下令其中2个月2日的刑期,与被告人在HCCC 70/2022一案余下的刑期同期执行。
责编:罗慧





